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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碧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诉被告吴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敏,金必发,金碧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吴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周德敏,女,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金必发,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金碧江,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金必会,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金必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金必芬,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金永,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济,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碧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诉被告吴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碧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的起诉,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碧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黔方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敏、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被告吴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碧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诉称:坐落于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桥边组杨家湾小田处原告周德敏原住房周围的土地是原告的自留地,该幅土地四至界限清楚,即东抵沟,南抵刘开啟和韩大忠土地边界,西抵刘开啟和韩明松土地边界,北抵李明德土埂边界。2012年4月,被告擅自在原告自留地上修建沼气池及水泥院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3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方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交还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因该判决未判决被告返还所侵占原告的牛圈、烤烟房及磨房,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2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不退回原告的自留地,反而在原告的自留地上修建了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碧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七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周德敏的土地承包证、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七人的承包地及自留地,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地上修建房屋侵犯原告的权利。3、(2012)黔方民初字第1542号判决书及(2013)年黔毕中民中字第607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自留地,且擅自在原告的自留地上修建房屋。4、现场图片(15张)。证明被告修建房屋前后的状况。被告于2014年4月擅自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建房,而不是拆除协议约定的烤烟房和猪圈修建。5、现场勘验示意图。证明被告在原告自留地上非法建房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超出双方协议的四至界限修建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烤烟房、厕所不在修建房屋的范围之内;被告占用原告的自留地修建房屋和沼气池。被告吴济辩称:2005年4月15日,原告将自己修建的一栋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包括厕所、猪圈、烟房、磨房、牛圈、园坝出售给被告,协议约定四至界线清楚,足以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房屋四至范围内的所有财物及用地均已一并转让给被告。并且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方民初字第1542号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07号判决书已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被告吴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在《出售房屋协议》上署名的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是拆除烤烟房及猪圈所修建。2、余加荣等人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在房屋四至范围内拆除烤烟房和猪圈修建,自留地已经返还原告。3、刘开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在四至界限的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的自留地。4、出售房屋协议。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自留地,是在所转让房屋四至界限内修建房屋。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是在所转让房屋的四至界限内修建的房屋。6、证人袁正兵、吴祥松、吴江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所建房屋是拆除烟房所修建及在所转让房屋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在被告新建房屋现场对金必发、金碧芬、吴济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新建房屋的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但3、4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占原告的自留地修建房屋的证明目的。对第2、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的土地承包证中的笔迹不一致,是原告周德敏自己填写的,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签名,内容虚假;第5组证据现场勘验示意图与实际现状不相符,烤烟房及猪圈是在原、被告买卖房屋北面一条线上的,不是在房屋的前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2、3组证据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6组证据的证人中其中二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且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一个证人的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但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自留地修建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其自留地修建房屋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4、5、6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原告周德敏及其夫金世文、原告金必俊、金必发与被告吴济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书》,原告周德敏自愿将坐落于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桥边组一栋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厕所、猪圈出售给被告吴济。协议约定:一、出售的房屋属于砖木结构瓦房一栋三间,包括厕所、猪圈。房屋四至界线为:前抵沟、后抵土埂、左抵沟、右抵土埂;二、房屋周围所栽果树的土地由被告吴济管理使用,除果树外,其他树木属于原告周德敏所有;三、房屋出售价为42800.00元,被告吴济首期支付20000.00元,所欠22800.00元由被告吴济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被告吴济首期支付的20000.00元及所出售房屋归原告周德敏所有;四、从拟定协议之日起,原告周德敏将一家七口人的承包地交给被告吴济管理使用,直到国家土地政策改变为止。在此期间,如他人需用包产地,被告吴济须征得原告周德敏的同意;五、从拟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如果原告周德敏及其家人反悔,原告周德敏负责退回被告吴济首期支付的20000.00元,并另外支付20000.00元给被告吴济作为赔偿费,如被告吴济付清所欠价款,原告周德敏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吴济;六、被告吴济需换房产证等证件所需费用由被告吴济负责,原告周德敏为被告吴济提供办证过程中所需一切证件;七、如原告周德敏与其夫金世文在外生活生病需送回桥边老家治疗或疗养,被告吴济同意让两位老人居住,直到百年归天。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济按照约定向原告周德敏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原告周德敏向被告吴济提交了《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金世文,用地面积为149平方米,建筑占地为10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离公路20米、南至本户院坝树林沟坎、西至本户院墙外脚、北至韩明松家土坎为界。2012年原告以被告吴济拒绝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地、牛圈、烤烟房、磨房,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院内另修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济返还,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黔方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必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的承包地及自留地交给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必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二、驳回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必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被告吴济在向原告周德敏购买的房屋南面拆除畜圈一间和烟叶烘烤房一间,修建长20米、宽7.8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原告认为被告吴济新修建的房屋在其自留地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济是否侵占原告的自留地修建房屋。本院认为:2005年4月15日,原告周德敏及其夫金世文、原告金必俊、金必发与被告吴济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书》,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分别交付标的房屋和支付了全部价款,因该协议书部分内容侵犯了部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至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争议已由本院作出的(2012)黔方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吴济在其向原告购买的房屋南面拆除畜圈一间及烟叶烘烤房新修建的房屋,在《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内,且也在原告周德敏及其夫金世文、原告金必俊、金必发与被告吴济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书》约定的四至范围内,不属于本院作出的(2012)黔方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的自留地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其自留地修建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碧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周德敏、金必发、金碧江、金必会、金必俊、金必芬、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刚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子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