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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美宝与周茂、周银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宝,周茂,周银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曹美宝。委托代理人:张斌飞,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被告:周银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市武康镇永安街***号。代表人:沈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美宝诉被告周茂、周银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飞、被告周银发、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周茂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李小念)沿湖桐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村地方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茂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53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128.25元、残疾赔偿金102954.7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陪客床租赁费1000元,合计255847.66元,扣除被告周银发已支付的3000元和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请求由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茂、周银发共同赔偿其中的110563元。被告周银发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中周茂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赔。被告周茂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银发、人保德清公司的质证意见:1、周银发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及驾驶员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3、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5、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武警医院陪客床租赁费用票据6页。证明原告支出的陪客费用。7、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1本。证明原告失地农民的身份。被告周银发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周银发、人保德清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无医院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系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周茂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李小念)沿湖桐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村地方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茂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8天、39天。至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5354.69元,2014年8月2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两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另查,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该车辆系被告周银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茂驾驶,周茂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和被告周银发分别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和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赔偿费用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均在嘉兴地区住院就医,应按15元每天计算。就营养费,依据原告治疗之需,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1000元。就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情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90天计算。就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提交了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可以证实其失地农民的身份,故参照城镇居民年标准37851元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72周岁,按8年计算。就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客观上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定500元。综上,参照201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的数额,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353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704.6元(3530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2954.72元(37851元/年×8年×34%)、交通费500元,共计249219.01元。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茂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浙E×××××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辆的驾驶员周茂虽系无证驾驶,但该情形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方的损失中,归入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已超出限额,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有护理费8704.6元、残疾赔偿金102954.72元、交通费500元,也已超限额。故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性损失,计129219.01元,按照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和驾车方式,宜由浙E×××××号机动车一方按80%赔偿,计103375.21元。被告周茂作为驾驶员,且无证驾驶,被告周银发作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导致无驾驶证的周茂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周茂和周银发应在各自过错程度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周茂和被告周银发按8:2分摊,各计82700.17元、20675.04元。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和被告周银发已赔偿的3000元,应在各自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美宝财产性损失12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110000元;二、被告周茂赔偿原告曹美宝财产性损失82700.17元;三、被告周银发赔偿原告曹美宝财产性损失20675.04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实际尚需赔偿17675.04元;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曹美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曹美宝负担35元,被告周茂负担656元,被告周银发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华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