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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英与重庆左邻右舍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英,重庆左邻右舍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左邻右舍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宣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明生。上诉人黄英与被上诉人重庆左邻右舍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邻右舍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470号民事判决,黄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黄英及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左邻右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虹、董明生参加了调查询问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左邻右舍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日至7日期间,黄英为购房所需与左邻右舍公司签署数份《委托看房确认书》,约定由左邻右舍公司向黄英推介房源由黄英购买,黄英购房后应当支付成交价2.5%的佣金,如违约应当赔付5%的佣金并承担左邻右舍公司律师费、诉讼费。《委托看房确认书》签订后,左邻右舍公司按约向黄英推介并带领查看了位于鲁能新城的数套房屋。最终黄英决定购买渝北区渝鲁大道670号鲁能星城7街区7幢2-8-5号房屋,并在左邻右舍公司与房屋卖方进行了磋商。但黄英为逃避佣金支付责任,于2013年12月10日私下与房屋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被赴交易所办事的左邻右舍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此后,左邻右舍公司多次向黄英指出其不诚信之举,要求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黄英置若罔闻。左邻右舍公司认为,左邻右舍公司与黄英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左邻右舍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推介房屋、促进交易等义务;而黄英为逃避佣金支付义务,私下与房屋卖方签约办理产权过户已构成违约,黄英应当承担赔偿佣金、支付左邻右舍公司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的责任。诉请:1、判令黄英支付左邻右舍公司佣金15000元;2、判令黄英支付左邻右舍公司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英承担。黄英在一审中辩称,黄英从网上获得房屋买卖信息,其中有左邻右舍公司和满记公司两家中介提供房屋信息,并非左邻右舍公司一家提供此信息。左邻右舍公司无权代理销售此房屋,左邻右舍公司门店广告牌写明免费看房,左邻右舍公司无权凭委托看房协议书收取中介费。刘定鑫、蒋玉萍、刘江渝共有此房屋,而刘定鑫在国外留学,无法回来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双方交易无法进行。左邻右舍公司店长提出办理假公证、假过户,买房人拒绝了此提议。左邻右舍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厌娇不具备房屋中介职业资格证,其行为不合法,双方签订的委托看房协议书,是格式合同,不是黄英的真实意愿,合同加重了黄英的责任,免除了左邻右舍公司的应尽责任和义务。左邻右舍公司未向黄英提供详细的中介服务,协助黄英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公证等手续,左邻右舍公司对促成买卖成功负有主要责任,并作为支付中介费的前置条件,实际是满记中介公司主动资助刘定鑫3000元飞机票费用,以促成了交易。黄英并未恶意逃避中介费,左邻右舍公司也未向黄英催收中介费。左邻右舍公司的中介行为和服务还应包括提供卖方业主的真实身份证明、房产证明、房源信息来源及对相关信息的审核,左邻右舍公司还应按约定承担自己未完成相关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其后左邻右舍公司要求黄英不要再买此房。黄英针对左邻右舍公司诉状中关于黄英恶意逃避中介费的说法不认可,黄英向满记公司支付了中介费214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黄英为购房所需与左邻右舍公司签订委托看房确认书,房屋坐落于鲁能星城1-4-28-2。2013年12月7日以甲方(委托方)黄英与乙方(受托方)左邻右舍公司签订委托看房确认书,合同内容为:1、签署本确定书后,乙方会以房地产经纪身份介绍甲方购买下列或同类型之物业,安排以下所列物业进行实地勘察,并作出适当查询,提供所得及已知的材料,商议买卖条款,并协助甲方与下列物业卖方签署买卖合约。甲方认可本次看房为首次看房,并承诺即使再委托他人或者其他公司查看此房并不影响与乙方的代理关系,仍需按下列比例支付乙方佣金。2、乙方会忠诚地履行服务,并尽最大努力提供准确材料,并与甲方确认可做商议的依据,由甲方自行研究了解所有提供的资料。3、甲方委托乙方介绍甲方购买本确认书第七条之物业,以下列甲方签名为据,成功购入所介绍之物业,需支付乙方相应佣金,购买的佣金为成交价格的2.5%,于甲方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次付清。4、甲方同意乙方可担任买卖双方之经纪人,并可同时向卖方收取佣金作为经纪服务费,甲方对此并无异议。5、违约责任:甲方通过乙方介绍、展示知悉本确认书第7条之物业后,不通过乙方购买本确认书第7条之物业(以下列甲方签名为凭据),而由甲方或甲方之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另行与物业主或其他代理方签约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本确认书第3条约定的佣金标准的双倍佣金,并支付乙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6、争议解决方式:本确认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7、乙方向甲方推荐物业项目名称为鲁能星城7街区7幢2单元8-5和鲁能星城1街区6幢1单元10-3,黄英在确认书上签字。2013年12月10日黄英与鲁能星城7街区7幢2单元8-5房主刘江渝、蒋玉萍、刘定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60万元,同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月27日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与左邻右舍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左邻右舍公司委托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代理与黄英居间服务合同诉讼事务,代理费2000元。在庭审中,黄英不认可为本人签字,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甲方为黄英,乙方为重庆左邻右舍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看房确认书原件上甲方签字部位的“黄英”署名字迹是黄英本人书写。黄英提供了照片、刘江渝证言、巴蜀小学入学证明、收据、满记中介房屋买卖居间服务情况证明,证明左邻右舍公司承诺看房免费,赶集网上有该房购房信息,满记中介公司收取被告中介费21400元,并支付其中一个房屋产权人刘定鑫从韩国回来路费3000元,才促成房屋交易。黄英提供2014年3月3日税务发票,证明黄英向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鲁能二分店支付中介服务费2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确认2013年12月7日的委托看房确认书原件上甲方签字部位的“黄英”署名字迹是黄英本人书写,因此,左邻右舍公司与黄英签订委托看房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并没有加重黄英的责任,免除左邻右舍公司的应尽责任和义务,左邻右舍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房屋中介职业资格证,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黄英认可本次看房为首次看房,并承诺即使再委托他人或者其他公司查看此房并不影响与左邻右舍的代理关系,仍需支付佣金”,黄英辩称由满记中介促成了房屋交易,并收取了黄英的中介费,但根据本合同约定,黄英仍然应当向左邻右舍公司支付佣金。2013年12月7日签订委托看房确认书,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黄英没有提供与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合同,左邻右舍公司起诉后,黄英才于2014年3月3日开具缴纳中介费发票,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黄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左邻右舍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了黄英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买卖合同一经成立,作为居间方的左邻右舍公司即享有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黄英支付居间报酬的权利,黄英至今未支付该笔费用,黄英应向左邻右舍公司支付佣金15000元。合同约定,黄英不通过左邻右舍公司购买本房屋,而由黄英另行与物业主或其他代理方签约的,黄英应赔偿左邻右舍公司双倍佣金,并支付左邻右舍公司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黄英的行为已经违反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左邻右舍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邻右舍公司佣金15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鉴定费1000元,由黄英负担。一审宣判后,黄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470号民事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左邻右舍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一审和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左邻右舍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了黄英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属事实认定错误。在左邻右舍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黄英找到满记中介公司了解到房源,满记公司提供3000元让产权人之一的刘定鑫赶在2013年12月15日前回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促成了交易。2.左邻右舍无权中介代理。产权人在网络上公开销售,并未委托左邻右舍提供中介服务。3.从满记公司提供3000元作为刘定鑫回国路费的收据和其余两个产权人的证词,满记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结果单”可知,黄英与满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左邻右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重庆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涉外案件侦查支队处调取了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刘定鑫的出入境记录,该记录证实2013年12月9日刘定鑫从韩国入境,2013年12月12日从中国出境前往韩国。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黄英与被上诉人左邻右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诉人黄英与被上诉人左邻右舍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因黄英要求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过户手续,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刘定鑫在韩国留学,左邻右舍公司无法满足黄英的要求,未能促成交易。而后,黄英与满记(重庆)置业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满记公司提供房屋购买的中介服务。满记公司为了能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促成交易,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提供了3000元作为刘定鑫回国路费,房屋产权人之一的蒋玉萍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了满记公司的3000元。2013年12月9日刘定鑫从韩国入境,2013年12月12日从中国出境前往韩国。2013年12月10日,黄英通过转账方式向满记公司支付中介费18400元,2014年3月3日,满记公司向黄英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左邻右舍公司虽与黄英签订了委托看房确认书,但是左邻右舍公司不能满足黄英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要求,因此未能促成房屋买卖的交易。而满记公司与黄英虽无书面的居间合同,但是根据满记公司、证人刘江渝、蒋玉萍的证言、证人蒋玉萍出具的收据、黄英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结果单、满记公司开具的发票、房屋产权人之一的刘定鑫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足以确认黄英向左邻右舍公司所提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要求并非不能满足,故左邻右舍公司与黄英之间未能促成房屋买卖的交易之责任在于左邻右舍公司,该公司未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黄英无需支付其中介费。综上,上诉人黄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基于一审中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带来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黄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左邻右舍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5000元;被告黄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左邻右舍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二、驳回重庆左邻右舍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鉴定费1000元(黄英已预交),由重庆左邻右舍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黄英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重庆左邻右舍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