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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康秀与重庆松江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康秀,重庆松江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康秀。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松江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纯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康秀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松江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钢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康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作出后,又作出一个补正裁定对判决主文进行了更正,二审维持原判,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二)本案所涉彩钢雨棚工程已经完成,后已进行结算并交付使用,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彩钢雨棚垮塌,其灭失的风险应由松江钢材公司承担。陈康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松江钢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康秀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康秀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中是否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辩论的权利,包括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不允许陈康秀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答辩、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对本案所涉法律适用进行辩论,因此,二审审理中并未剥夺陈康秀的辩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本案中,一审判决因存在误写误算后而作出补正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补正判决书笔误不属于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的范畴。(二)关于本案所涉彩钢雨棚是否已经结算交付使用,是否因不可抗力致其垮塌问题。虽然陈康秀提交了一张载明有面积、总计等内容的字据,且载明的面积与陈康秀实际施工彩钢雨棚面积一致,彩钢雨棚的总价款也与陈康秀应收取的价款一致,该单据也系松江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领所书写。但是该单据并无“结算”的字样,也无时间和书写人的签名,陈康秀并无证据证明该单据系结算单据,也无证据证明松江钢材公司已经使用本案所涉的彩钢雨棚及已经验收合格。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彩钢雨棚并未验收合格、亦未结算交付使用并无不当。判断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本案所涉彩钢雨棚垮塌的前提是,本案所涉彩钢雨棚质量经验收合格。尽管陈康秀在一审中举示了重庆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3份证明,证明2012年7月31日、2013年4月28日重庆发生大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作、安装的彩钢雨棚经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故其认为彩钢雨棚的垮塌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康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康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