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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满思贵、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满思贵,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8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思贵。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满思贵、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莉、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满思贵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满思贵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满思贵以其购买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满思贵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满思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致使原告宣布被告满思贵的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收回。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满思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545.4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被告满思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满思贵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月利率为3.465‰,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若被告满思贵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满思贵以其购买的潍坊市奎文区××××小区12号楼2-101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自愿为被告满思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以原告首先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物��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满思贵发放贷款170000元,但被告满思贵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宣布被告满思贵的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满思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545.41元、利息12697.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满思贵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到底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满思贵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满思贵并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致使原告依约宣布其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满思贵应当偿还原告银行欠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满思贵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满思贵并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满思贵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小区12号楼2-101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满思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的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满思贵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以原告首先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故对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37545.4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为12697.4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满思贵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小区12号楼2-101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