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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冯某某,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田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3日结婚,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儿田小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矛盾,对我胡乱猜疑,且被告经常伤害我家人。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成性,常年在外挣钱但是很少贴补家用。被告以上种种行为使我对这段婚姻彻底绝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我胳膊受伤,到现在还没有好,我需要人照顾,胳膊没有受伤之前感情一直很好,当时是原告的亲弟弟介绍我们认识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儿田小某。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为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各一台、煤气灶一个、被子八床、桌柜一个、椅子六把、方桌一个;被告婚前财产为金鹿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沂水县龙家圈乡黄崖洼村平房五间、偏房四间、过道一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婚后财产为水空调两个、电动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子女,应视为有一定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安心度日,有事协商解决,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田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是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信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