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邑区宏业机械厂与被告吉林市铁联企业服务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宏业机械厂,吉林市铁联企业服务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宏业机械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经营者:赵永春。被告:吉林市铁联企业服务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郑文义。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宏业机械厂诉被告吉林市铁联企业服务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宏业机械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宏业机械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宏业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宏业机械厂承担。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邱 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