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5年4月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伙同高某甲、尹某(均判刑)等人,为索取赌债,将刘某丙强行押至任丘市新大众洗浴中心看管,期间对刘某丙有殴打行为,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又查明,被告人刘某甲2005年4月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同案犯高某甲、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经过,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任刑初字第28号、(2013)任刑初字第698号、(2005)任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为索取赌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刘某丙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具有前科,酌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