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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嘉兴博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康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博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康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嘉兴博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良。被告:安徽天康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本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博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康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后经本院催交后仍未交纳,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