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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季顺华与王兴明、王兴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顺华,王兴明,王兴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季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袁美凤(特别授权),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明,居民。被告王兴泉,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季顺华与被告王兴明、王兴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季顺华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季顺华负担。审判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陈(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