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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邓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海珠区沥滘北村西大街2-2号其家属经营的未取得公安机关许可证的旅店阻碍民警对该旅店进行检查,且在民警对其身体检查时,挥肘打中民警范某乙嘴部致舌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蔡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执勤证明、工作证、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矿泉水瓶照片,证人费某乙、王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文某乙、陈某乙、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乙、赵某乙的陈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文楚何兴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