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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张锡文、张静闲、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张锡文,张静闲,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伟森,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东升,系该行职员。被告张锡文。被告张静闲。被告何永新。被告张焕杭。被告张坚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张锡文、张静闲、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曹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文、张静闲、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称:被告张锡文于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2月5日,原告与张锡文、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向张锡文发放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伍万元。《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8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2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8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2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8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16年2月4日还本金2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息共40262.49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262.4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二、被告张锡文、张静闲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40262.49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262.4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止,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补充协议》等,拟证明被告张锡文向原告贷款,保证人分别为张静闲、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的事实及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张锡文、张静闲、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锡文与被告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锡文、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愿意按以下分期还款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如有违反,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依法行使对担保人的权利。还款期数6期,2013年8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2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8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2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8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16年2月4日还本金25000。被告张锡文的妻子被告张静闲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张静闲同意对被告张锡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张锡文。被告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仍未依约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张锡文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2.49元未还,遂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锡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被告张静闲、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对其借款本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锡文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张锡文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张静闲、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锡文及其妻子张静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262.49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9日止,后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及被告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对被告张锡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锡文、张静闲、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被告张锡文、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锡文、张静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2.4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止,后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三、被告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张锡文、张静闲、何永新、张焕杭、张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