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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庆兵诉被告郑胜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兵,郑胜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周庆兵,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胜均,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庆兵诉被告郑胜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郑胜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原告周庆兵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2015年5月18日来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应诉,届时被告郑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兵诉称,原告长期经营60型挖机,被告系承包建筑工程的业主。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承揽了被告部分土建工程。原告按要求完成了该部分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原告承揽工程款51490元并口头承诺及时给付。后经原告周庆兵多次催收,被告郑胜均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周庆兵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胜均支付原告周庆兵工程款人民币51490元及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由被告郑胜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胜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周庆兵承揽被告郑胜均在船山区西宁乡苏家大院部分土建工程,由原告使用自己所有的60型挖掘机为被告挖掘土石方,并约定挖土石方按140元/小时计算,破碎按200元/小时计算。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郑胜均向原告出具欠2846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对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郑胜均又向原告出具欠23030元的欠条一份。据此,被告郑胜均共计欠原告周庆兵承揽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51490元,两张欠条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周庆兵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周庆兵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郑胜均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庆兵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庆兵使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挖掘土石方,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周庆兵按被告要求完成土建挖掘作业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51490元。原、被告虽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履行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周庆兵要求要求被告郑胜均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149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揽的规定,定作人即被告应当在承揽人即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原、被告在进行结算时应视为交付工作成果,此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胜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周庆兵工程款人民币514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周庆兵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郑胜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