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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晓静与戴建伟、赵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静,戴建伟,赵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朱晓静。委托代理人:徐方明,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伟。被告:赵建成。原告朱晓静与被告戴建伟、赵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静的委托代理人徐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伟、赵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静诉称:被告戴建伟、赵建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建成系原告的客户。2011年10月22日被告戴建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戴建伟名下账户),由被告戴建伟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为130500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戴建伟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工商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戴建伟名下账户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戴建伟、赵建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戴建伟、赵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戴建伟、赵建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2日被告戴建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戴建伟名下账户),由被告戴建伟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建伟向原告朱晓静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建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戴建伟与赵建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建伟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赵建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晓静与被告戴建伟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建伟、赵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伟、赵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晓静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元,减半收取3879元,由原告朱晓静负担979元,被告戴建伟、赵建成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