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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财兴支行诉阳朝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财兴支行,张正鹏,阳朝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财兴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132号。负责人吴永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张正鹏,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朝花,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财兴支行(以下称:工行财兴支行)诉被告张正鹏、阳朝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源,被告张正鹏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阳朝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财兴支行诉称,被告张正鹏2010年8月3日向财兴支行五岭分理处申办白金卡,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张正鹏发卡,卡号,信用额度为500000元。被告张正鹏取得该卡,开卡并持卡消费后,对持卡消费的款项,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5年1月1日止已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人民币499570.74元(借款本金404902.2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94668.48元)。被告阳朝花与被告张正鹏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朝花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以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99570.74元(截至2015年1月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被告张正鹏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包括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张正鹏欠款是离婚后所欠,与被告阳朝花无关。被告阳朝花辩称,2013年5月27日已与张正鹏离婚,欠款是张正鹏离婚后所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阳朝花的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工行财兴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张正鹏在工商银行郴州财兴支行办理信用卡时间。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被告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五、被告房产证,证据四至证据五共同拟证明被告张正鹏具有办理工行白金卡的实力。证据六、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张正鹏使用信用卡透支欠债的情况。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正鹏在核实交易详单以后,认为欠款额度是从2013年6月1日以后计算的,此时被告张正鹏与阳朝花已离婚。被告阳朝花认为被告张正鹏办信用卡时,阳朝花没在在申请表上签字,透支也是两被告离婚后,债务与阳朝花无关。被告阳朝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开庭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拟证明张正鹏与阳朝花于2013年5月27日已离婚。证据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两被告离婚后,2013年6月1日张正鹏持有的信用卡上还有余额,所透支的金额与阳朝花无关。原告及被告张正鹏对被告阳朝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被告阳朝花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张正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张正鹏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正鹏领取信用卡后,一直正常使用。2013年10月14日前,被告张正鹏所领取的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均及时偿还了透支款项。2013年10月15日起,被告开始透支信用卡,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正鹏已透支404902.26元,滞纳金5000元,利息89668.48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正鹏催讨无果,故原告工行财兴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款项依约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并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阳朝花与被告张正鹏已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可在发卡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原告工行财兴支行依被告张正鹏的申请,向被告张正鹏发放信用卡,被告张正鹏理应遵守《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如期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正鹏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朝花在被告张正鹏欠款之前已与被告张正鹏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对本案所涉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朝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鹏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财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04902.26元(截至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张正鹏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财兴支行利息89668.48元(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三、被告张正鹏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财兴支行滞纳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财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至三项合计499570.74元,限被告张正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正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94元,由被告张正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