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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民与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杨建民,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40号三楼B座。法定代表人赵尧林,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建民与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因被告欠其借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系借款人,系接受货币一方,被告所在地为南京市秦淮区。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