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后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后民初字第68号原告曹某某,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同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同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婚后生三个子女,长女曹某甲、次女曹某乙、长子曹某丙。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次女曹某乙、子曹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为了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确定,双方财产、债权、债务的确定与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曹某甲于2004年4月18日生,次女曹某乙于2008年7月27日生,长子曹某丙于2012年4月25日生。现被告及三个子女在原告家和原告父母在一个院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已分居两年有余,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9万元,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2万元及婚后共同债务3万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并且生有三个子女,可以认为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已分居两年有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