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连菊、杨德坤与雷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杨德坤,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连菊,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雷祥民,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诉被告雷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被告雷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诉称:原告杨德坤、胡连菊向于君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元的车辆质保金,并由于君石的合伙人之一雷祥民出具收条一份。因到期后被告雷祥民拒不退还,经过工商局、司法局调解无效后。现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雷祥民退还押金5000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误工费,诉讼费由谁败诉谁承担。被告雷祥民答辩称:雷祥民不是适格的被告,雷祥民是案外人于君石的市场管理人员,雷祥民向原告杨德坤、胡连菊出具收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杨德坤、胡连菊与案外人江苏省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于君石签订了一份《2010年度元升太阳能经销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江苏省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胡连菊、杨德坤,一、销售区域及销售任务:乙方的销售区域为荣昌县荣隆镇,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超出上述区域销售。乙方向甲方承诺,并有计划性的完成本年度内销售任务。经双方确认销售计划如下(从2010年4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经销售元升太阳能热水器60台。六个月内销售不低于30台。乙方连续四个月无法完成销售计划认为的,甲方有权通知解约。二、品牌市场经营权保证金:为共同维护市场,以保证市场价格稳定,公司销售政策的享受以及售后服务质量等,乙方经营甲方产品时,须缴纳品牌市场经营权保证金5000元,期限为三年。三、双方约定:1、甲方有以下之一者,乙方将按原价退回产品。(1)乙方在签订经销合同,打款上货后,甲方未免费向乙方提供门店招牌和门柱的喷绘、店内写真、文本资料、证书复印件以及宣传资料等。(2)乙方在上货二个月内,没销售产品,而甲方又未提供方案,从未派业务员协助开拓销售市场,导致销售任务无法实现。2、乙方有以下之一者,甲方调增开票价格,其开票价格上调200元/台:(1)低价及越区倾销串货;(2)随意泄露商业机密,捣乱市场。3、乙方有以下行为者之一,甲方取消其特约经销权、返利,不予退还市场经营权保证金:(1)四个月内未进货而又不能说明原因者;(2)全年销售额低于上年销售总额80%者,第一年不能完成合同量的80%;(3)恶意竞价扰乱公司价格政策;(4)对产品售后,出现故障不上门服务,客户申诉总公司者;(5)甲方、乙方共同投资的广告车未做元升太阳能广告的。四、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一方中途终止协议时,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后按以下条款执行。(1)若乙方有库存未能售出,经甲方业务人员核对无误且未开箱、包装良好,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的则按供货价的6-8折回收,若有开箱摆样机或产品出现损坏的,则甲方视情况按供货价的2-6折回收。(2)合同终止后,甲方收到乙方退还的物品后,在一个月内将相应款与乙方结算。2、乙方违反甲方规定,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或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3、合同期限满后,合同自行终止,双方若有意继续合作,须另行签定合同。未重新签订合同,则视为双方同意终止合作。4、中途解除合同,双方需签订终止合同。甲方所收乙方的品牌市场经营权保证金在甲、乙双方交接完且乙方没有损害甲方品牌形象的基础上六个月后予以返还。五、其他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双方按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于2010年7月30日,被告雷祥民向原告胡连菊、杨德坤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户名:荣隆胡连菊、杨德坤,车辆保证金5000元,期限三年,收款人:雷祥民。”另查明,原告胡连菊、杨德坤起诉的雷祥明与雷祥民系同一人,是原告胡连菊、杨德坤的笔误。案外人于君石是江苏省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级经销商,原告胡连菊、杨德坤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于君石,被告雷祥民系案外人于君石的市场管理人员,雷祥民向原告杨德坤、胡连菊出具收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胡连菊、杨德坤与案外人江苏省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于君石签订了一份《2010年度元升太阳能经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雷祥民向原告杨德坤、胡连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雷祥民向原告杨德坤、胡连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案外于君石履行的职务行为,雷祥民行为应当由案外人于君石承担,雷祥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诉称,被告雷祥民与案外人于君石系合伙关系,但至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要求被告雷祥民退还押金5000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误工费的诉求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坤、胡连菊对被告雷祥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胡连菊、杨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