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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丽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11号原告吴丽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文韬、曹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丽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珠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珠诉称:2013年1月15日,吴丽珠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111300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2013年10月8日,方飞驾驶保险车辆与冯孝余驾驶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方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孝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850元。吴丽珠至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7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7850元无异议;2、因吴丽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B×××××号二轮摩托车也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应对保险车辆损失7850元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中应负担的2000元后的70%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吴丽珠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111300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对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加深加粗)第七条第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公司未提供吴丽珠投保时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吴丽珠做出明确说明的证据。2013年10月8日,方飞驾驶保险车辆与冯孝余驾驶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方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孝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850元。该车已修理完毕。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车损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吴丽珠投保时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吴丽珠做出明确说明的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未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吴丽珠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属无效条款,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丽珠车损险保险金7850元(开户名:吴丽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吴丽珠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吴丽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