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奕文诉李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文,李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王奕文,女。委托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贺,男。原告王奕文诉被告李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家臣、被告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文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追求我遭到我的拒绝。2015年1月18日中午,在苏果门口被告把我强行锁在车里,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的脖子、脸、胳膊、左胸和腿多处受伤,还声称要将我拉到苍山活埋。事后我被送往临沭县中医医院治疗,为此花去大额的医药费,同时给我造成很大的思想、精神压力。此事经临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依法处理,并对被告依法作出临县巡警行罚决字(2015)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对李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后被告只垫付3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同意赔偿,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贺辩称:我们不是朋友,属于恋人关系,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后来经常在酒店或是租房共同居住。2015年1月18日我和原告一起去超市买东西去原告家,因为买东西原告生气就走了,然后上我的车,并拿车上的保温杯打我,我被打急了就把原告打了。当时我也受伤了,派出所也出警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以恋人关系相处。2015年1月18日11时许,原、被告在临沭县苏果超市购买物品时因故发生口角,后二人共同上了被告驾驶的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轿车内,在车上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15年3月2日,临沭县公安局作出临沭巡警行罚决字(2015)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166.36元。2015年1月26日,临沭县公安局作出(沭)公(活)鉴(伤)字(201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左侧第3肋肋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2015年3月7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定所作出滨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关于王奕文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医疗费单据7张,金额7166.36元。被告对其中的“CT三维重建”检查单3张提出异议,金额均为480元,认为属于重复检查。该三张检查单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2月6日、2月25日。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做法医鉴定的时间和治疗情况,原告没有必要就同一项目做三次检查,做两次检查可以满足治疗和鉴定需要,本院对其中一次的检查单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39张,金额300元。被告对出租车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当地使用的出租车发票,且金额过高。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因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点、时间及做法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20元。原告主张其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但就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认定其误工时间为40天,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中的伤情,特别是损伤中有肋骨骨折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原告受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86.36元、误工费40天×49.35元/天﹦1974元、护理费12天×49.35元/天﹦5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332.56元。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临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因琐事产生的纠纷,相互发生口角、殴斗,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被告在纠纷中将处于劣势地位的原告殴打致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赔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承担的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奕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不包含已赔付的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长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