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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田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光文与吴建堂、曹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文,吴建堂,曹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王光文。委托代理人刘光学、郭秋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堂。被告曹玉琴。以上军,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光文诉被告吴建堂、曹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文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吴建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堂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吴建堂与曹玉琴是夫妻,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堂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被告曹玉琴辩称,被告吴建堂借款不清楚,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堂曾用名杨建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吴建堂以“杨建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自2012年10月4日至次年10月4日。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吴建堂指定的被告曹玉琴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堂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营里镇前浊北村民委员会证明、寿光市公安局户籍明细表、借条、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堂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吴建堂出具的借条及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向其追要剩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堂辩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并提交案外人杨某、曹怀刚、刘天汇的证词,以证实已偿清借款,证人杨某亦出庭作证,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足以证实被告吴建堂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吴建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建堂借款未还,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分,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视原被、告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建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建堂与被告曹玉琴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玉琴应对被告吴建堂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吴建堂借款时指定被告曹玉琴的账户接受借款,被告曹玉琴应当知悉其丈夫的借款行为,故对其抗辩不知道被告吴建堂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堂、曹玉琴返还原告王光文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