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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常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费靖,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常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沟通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2014年8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七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2014年8月份,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秋季被告离开住所地,至今未归。上述查明庭审笔录及徐店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逾五年,虽现被告于2014年秋离开住所地至今未归,但双方因此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生子尚年幼,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应当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春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