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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雷华友与吴愿军、汕头市顺源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华友,吴愿军,汕头市顺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6号原告雷华友,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息烽县。诉讼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一吴愿军,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二汕头市顺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广汕公路古帅路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姚雪君。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法定代表��:张胜亮,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超出交强险部分102587.41元,由被告吴愿军、汕头市顺源货运有限公司依8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82069.93元;3、综合1、2项合计为202069.93元,其中被告方已支付部分医疗费40000元,故原告实际诉请为162069.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答辩称:1、粤D×××××号车仅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无其他保险;2、被保险人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减,由被保险人备齐单证后另行向答辩人理赔,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3、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偏高;4、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答辩人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吴愿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5时00分,被告吴愿军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方向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石湾飞鹅岭路段,与由原告雷华友驾��的从现场道路的北侧往南侧横过公路的三轮直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华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华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愿军所驾驶的车辆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汕头市顺源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原告受伤后,到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治疗,原告住院1天,出院时,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在出院情况及医嘱一栏上记录:患者右肩部疼痛,语无伦次,问非所答,××,给予转上一级医院诊治。2014年8月9月原告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2天,共用去���疗费60520.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医院在出院建议注明:……3、全休叁个月;4、双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预计内固定拆除费用约壹万伍仟圆;5、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鉴定伤残、后续治疗费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息烽县鹿窝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钟朝银的《证实材料》、照片一组等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一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为机动车与而机动车辆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辆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一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应予以扣减。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费用证明》、《证明》等三份证据,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医疗费60520.7元,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对原告所需的费用已作出了鉴定,估价为1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息烽县鹿窝乡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钟朝银的《证实材料》、照片一组,该三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更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669.31元,因此,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672.48元(11669.31元/年×20年×11%)。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实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不���采信该份证据,故原告诉请按全省国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669.31元,折算为每日的工资为31.97元(11669.31元/年÷365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故误工期应按照住院的时间及医嘱嘱咐休息的时间计算,原告住院72天,医嘱嘱咐休息叁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62天,故误工费为5179.14元(31.97元/天×162天)。关于营养费: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中并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双十级伤残,故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给付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原告提供了由惠州杰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证明杨秀群请假护理原告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的结婚证明,亦未提供杨秀群���劳动合同、工资条、惠州杰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72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72天×100元/天)。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用去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其中有部分未记录地点,亦未有时间,且票据所记录的金额未达到1000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却需产生交通费用,故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34272.32元(详见附表)。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47051.6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为77220.7元,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赔偿原告61776.56元(77220.7元×80%),因被告一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一应实际赔偿原告21776.56元(61776.56元-40000元)。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雷华友,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47051.62元给原告雷华友。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7051.6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雷华友。二、被告吴愿军、汕头市顺源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21776.56元给原告雷华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541元,被告吴愿军、汕头市顺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0520.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50520.72、后续医疗费1500015****、营养费2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72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25672.4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672.4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7200720014、误工费5179.145179.14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8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57051.62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134272.3277220.7×80%-40000=21776.56(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