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乙,黄某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张某某(又名黄某甲),男。原告暨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张某某之母),女。被告黄某乙,男。被告黄某武(张某某之父、黄某乙之子),男。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申请,于2015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冻结黄某乙、黄某武银行存款1255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人民陪审员杨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乙、黄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乙、黄某武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武离婚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不当得利一案,均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黄某乙提出执行异议,浏阳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部分款项。为此,请求浏阳市人民法院撤销(2014)浏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局己冻结款项中,其中12550元应属于黄某武个人所有财产予以执行,即浏阳市执行局已冻结95800元,其中退还45600元土地征收款(6人,每人7600元,黄某乙、谭某某、黄某武、黄某文、黄某甲、刘某),还尚存50200元。该50200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按4人(其中张某某年幼且随原告生活,刘某才新婚,此两人不参加分配)分配,黄某武个人还应得12550元;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乙辩称,己支付3000元,对存折上扣划的全部款项,只同意用于偿还不当得利案款。对于剩余款项应退还,这都是他个人饲养牲猪赚的钱,这与黄某武无关,不应代黄某武离婚案还款。被告黄某武辩称,已与父亲黄某乙分家,暂时无还债能力,以后会慢慢偿还所欠原告离婚案件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准许张某甲与黄某武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由黄某武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限黄某武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张某甲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皮床一张归张某甲所有。黄某武返还张某甲婚前财产13.4万元,限黄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回享有和负责偿还。该判决已生效。黄某甲(现为张某某)、张某甲与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浏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甲、黄某甲11600元。该判决已生效。因上述两案被告拒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某甲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浏执字第1286、1287号执行裁定,并于2014年12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黄某乙为户名的银行存款95800元至浏阳市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述两案在执行过程中,黄某武己向本院自动履行3000元。已被本院扣划的异议人黄某乙存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080000001000558011的银行帐户存款95800元中有45600元(每人7600元)来源于以黄某乙为户主的土地征收款(按2014年度荷花居民小组分配表记载:由黄某乙签名应进征收款的成员为黄某乙、谭某某、黄某武、黄某文、黄某甲、刘某)。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在扣除黄某武及黄某甲的份额共计15200元后退还被告黄某乙30400元。原告张某甲已于2014年8月25日领取上述两案案款3000元;2015年2月4日领取案款11314元。黄某武和黄某甲各自应进的征地款7600元,共计15200元已支付给张某甲。黄某乙应履行的不当得利案案款己执行。因被执行人黄某乙对剩余被扣划到法院的款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浏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中止对本院扣划的黄某乙名下存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80080000001000558011的银行账户中50200元在扣除黄某乙尚未履行完毕的款项后剩余款项的执行。原告张某甲对本院作出的(2014)浏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缴款书、领款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所欠张某甲、黄某甲不当得利案款已执行。公民个人在银行开户存款,该存款帐户上的存款财产权属归该开户人所有。原吿张某甲认为被告黄某乙存款帐户上,其中有12550元存款属于被告黄某武所有,对此,原告张某甲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乙存款帐户上的存款12550元,属黄某乙所有,本院不予执行。本案受理费1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元,合计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审 判 员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玮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份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