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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玉文与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文,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孙玉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中庆,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玉文与被告盐城伟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文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文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建材生意的合作伙伴。被告伟荣公司自2008年2月3日至2011年11月13日之间累计向原告借款494522.33元,并立据三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522.3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伟荣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3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11月13日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494522.33元,并立据三份。其中2008年2月3日、2010年2月12日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2‰。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文与被告伟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孙玉文向被告伟荣公司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孙玉文现据此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荣公司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伟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文借款494522.33元及利息(本金325522.33元,从2008年2月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139000元部分,从2010年2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8元,减半收取4359元,由被告伟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判员  赵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