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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雪飞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雪飞,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佳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雪飞,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身份证号码532722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李佳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傣族。身份证号码532801XXXX********。上诉人邓雪飞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行初字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7日,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将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邓雪飞股权25万元转让变更为李佳钟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雪飞变更为李佳钟,并核发给李佳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32801XXXXXXXXX。邓雪飞于2010年10月14日,向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撤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同年10月14日,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邓雪飞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手续齐备,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手续齐全,法律规定工商部门不对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无法鉴定李佳钟假冒签字,提供虚假证明一事,申请人应当先取得司法部门的鉴定、裁判文书,再向该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邓雪飞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邓雪飞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县级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在作出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对李佳钟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应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负有核实义务,由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即未要求邓雪飞与李佳钟当面签字或者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其作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鉴于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之后,景洪市人民法院已确认李佳钟与邓雪飞签订的《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案被诉工商变更登记已无可撤销内容。邓雪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9月7日作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32801XXXXXXXXX将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告邓雪飞股权25万元转让变更为李佳钟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雪飞变更为李佳钟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邓雪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行为又未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第三人擅自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添加的2009年1月12日及2010年8月31日日期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将这两份协议在诉讼期间又放到2010年9月10日变更登记档案中欺骗法庭,系提供伪证。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月16日,2009年1月12日上诉人无股权转让。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工商变更登记违法,又认为工商登记已无可撤销内容为由,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未予判决,又未驳回诉讼请求确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评判认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无可撤销内容错误,也未驳回上诉人一审该项请求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已确认违法,但未判决撤销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未判决撤销仍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适用司法解释不当。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上诉人违法变更上诉人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第三人申请该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所以不存在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即对第三人李佳钟提供资料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请予驳回。第三人李佳钟述称,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变更登记违法错误。经审理查明:2009年之前,李佳钟系景洪市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人员。2009年1月12日,李佳钟向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经邓雪飞签字、指定代表金玉珠签字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自然人独资的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万元。同日,李佳钟作为乙方与邓雪飞作为甲方签订《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100%)转让乙方,乙方接受全部股权,甲乙双方确定全部股权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法人),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原职务、权利自行消失,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当日李佳钟与邓雪飞另签了两份没有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公司成立后,邓雪飞在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邓雪飞与李佳钟双方发生纠纷。李佳钟辞去公职后,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是,李佳钟持公司成立时经其与邓雪飞双方签字认可未签署落款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签上“2010年8月31日”后,于2010年8月31日到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了其他相关材料。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9月7日作出将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雪飞变更为李佳钟,股东邓雪飞变更为李佳钟的变更登记,并核发给李佳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32801XXXXXXXXX)。邓雪飞于2010年10月14日向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撤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同年10月14日,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邓雪飞称:经核实,该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手续齐备,符合法律规定。工商部门不对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申请人提出李佳钟假冒签字、提供虚假证明一事,申请人应当先取得司法部门的鉴定、裁判文书,再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另查明,2010年10月,邓雪飞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李佳钟,请求确认李佳钟向景洪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提交的2010年8月30日《股东决定》、2010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6月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0)景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8月30日的《股东决定》、2010年8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律效力。李佳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有待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民二初字第171号案生效后才能判处为由中止二审诉讼,现李佳钟已撤回上诉。2011年4月,李佳钟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李佳钟,请求确认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12曰、2010年8月31日的《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的《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决议》有效。2012年7月13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1)景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佳钟与邓雪飞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和2010年8月31日的《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9月,邓雪飞以李佳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为由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李佳钟,要求解除李佳钟擅自填写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和2010年8月31日的《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0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景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以本案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出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邓雪飞的诉讼请求。邓雪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李佳钟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其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行初字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邓雪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邓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丽诚代理审判员  裴 锫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