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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东明、张庆平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瑞芬、马太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平,刘瑞芬,张东明,马太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平,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辩护人尹宪亭,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瑞芬,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人张东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大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人马太章,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河顺镇。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明、张庆平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瑞芬、马太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庆平、刘瑞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庆平、刘瑞芬,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东明为了偿还欠被告人张庆平的个人借款,在没有任何经营项目和资质的情况下,二人预谋注册成立公司进行非法集资。2011年4月20日,由张庆平垫资通过中介公司虚假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在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西段注册成立大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明。二被告人虚构开发滑县新区八经路西侧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通过被告人马太章和被告人刘瑞芬等人虚假宣传,以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12%的高息返点为诱饵,骗取集资群众信任,在安阳市、林州市等地向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涉及受害群众84人,票面金额4126000元,存款时支付利息225000元,支付返点214000元,后续支付利息91357.5元,返还本金10000元,实际骗取集资款3585642.5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200元,扣押张东明前妻名下奥迪A6轿车和福克斯轿车各一辆。张东明将骗取的集资款用于采矿亏损40余万元,用于支付集资群众利息返点和本金54万余元,大部分用于赌博、偿还张庆平等个人欠债、购买汽车消费等,截至案发,尚有358万余元集资款无法追回,造成集资群众巨大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东明供述,证实其在张庆平家通过网络赌博输了钱,借了张庆平30多万元。2011年3月份左右,张庆平为让其还钱,提议其开公司融钱,融100万元给张庆平20万元。其和张庆平一起租房子,注册成立了大华源公司,其是法人,张庆平负责融资,申某某是会计。成立公司花费11万多元,都是张庆平垫付的。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集资还张庆平钱,张庆平提出以大通公司在滑县开发土地名义进行融资,实际大通公司没有同意。公司注册后,张庆平找到邱某某,邱某某介绍了钱串子韩某某,韩某某介绍了刘瑞芬和马太章集资。公司一共融资有四百余万元,月利息6分,返点12%,期限6个月。其用集资钱还了张庆平利滚利的欠款共90多万元,张庆平买了一辆二手奥迪车花了23万元,由其使用。其还了张庆平注册公司及装潢、房屋租金等费用20余万元。张庆平将100万元集资款转入大通(宏大)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的账户。集资款用于开矿、赌博、偿还集资群众、借给他人等。其和妻子姬某某已经协议离婚,2009年买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归姬某某所有,曙光小区的房子归其。其因赌博欠常伏印20多万元,2010年将房子抵押过户给了常伏印。2、被告人张庆平供述,证实其借给张东明25万元,张东明想让其跟他合伙成立公司,其没同意。张东明成立公司时,其垫付了70多万元资金,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租房、装修、购买办公用品、购买了一辆二手奥迪车。张东明在其家进行过网络赌博,其共替张东明垫付有60多万元,都是其借钱垫付的,利息6分。经过二人结算,张东明共给其集资款120多万元,还欠其12万元。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张庆平让其给张东明开的公司集资,并称可以使用集资款。其介绍钱串子韩某某和张东明、张庆平认识。其每次去公司时,张庆平都在。张东明融资后借给其三笔款,其中一笔欠大通房地产公司矿粉款,是直接打到了大通公司常宏大账上,后两笔用于做矿粉生意了,共44万元,是以其名义借的。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邱某某给其说大华源公司想用钱,让其帮忙存钱,其介绍刘瑞芬、马太章给他们给该公司集资。5、被告人刘瑞芬供述,证实韩某某让其给大华源公司融资,通过其介绍共集资了200万元左右。其给融资户利息4至5分,其在大华源公司存了11万元。6、被告人马太章供述,证实韩某某让其给大华源公司融资,其在林州河顺镇周围村庄给大华源公司揽储,其共为大华源公司集资100多万元。7、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华源公司会计。其给马太章办理过集资手续,总金额100多万元,钱给了张东明。其知道大华源公司是张庆平和张东明合伙办的,张东明也给其说过张庆平是合伙人。其和他们一起买办公用品,都是张庆平付的款。2011年10月份,张东明去云南开矿期间,公司由张庆平负责。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大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张庆平,不认识张东明。9、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马某等88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投资协议书、存款单据、集资户控告材料、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他们通过被告人刘瑞芬、马太章宣传大华源公司在滑县新区八经路西侧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利息高、有返点,在该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10、证人蔺某证言,证实其在丽江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工作。2011年7月份,张东明在公司投资八九十万元,所交保证金150万元全部退给了张东明。11、丽江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交款收据,证实2011年7月23日,云南迪庆泰安矿业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张东明交纳承包安全保证金150万元。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大华源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13、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张东明离婚后,张东明把一辆奥迪车A6轿车顶给了其。其开的白色福克斯轿车是其在2008年底用自己的钱在郑州买的。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司会计申某某指认张庆平和张东明是大华源公司合伙人。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大华源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16、四方(2013)会鉴字第10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11月期间,被告人张东明、张庆平以大华源公司的名义集资涉及88人138笔,票面金额612600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405000元,扣除返点214000元,实收金额5507000元,后期支付利息91357.5元,返还本金1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405642.5元。17、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成立登记手续、立案决定书、韩某某网上追逃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东明和张庆平银行存取款业务查询记录、大通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东关办事处的立案处置报告等证据。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瑞芬共向大华源公司、恒宇公司、权释基金企业、鹏英基金公司、隆琪公司、盛达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272万元,涉及受害群众98人,存款时扣除利息1759600元,扣除返点665700元,实收金额10294700元,后期支付利息724657.5元,兑付本金211900元,未兑付金额9358142.5元,刘瑞芬获利480800元。(一)2011年5-11月期间,被告人刘瑞芬以大华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9人31笔,票面金额246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197100元,支付返点213000元,实收金额2049900元,后期支付利息75757.5元,兑付本金1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96414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瑞芬供述,证实韩某某给其介绍了大华源公司张东明,并称大通公司转让给张东明一块地,开发需要资金,让其帮忙拉存款,通过其介绍一共存了200万元左右。被害人赵某某、冯某、郭某等19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投资协议书、存款单据、集资户控告材料、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赵某某、冯某等19人通过被告人刘瑞芬宣传在大华源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3、四方(2013)会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瑞芬为大华源公司吸收存款涉及19人31笔,票面金额24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97100元,扣除返点213000元,实收金额2049900元,后期支付利息75757.5元,返还本金1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964142.5元。(二)2011年2-5月份,被告人刘瑞芬在安阳市帮助权释基金企业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3人33笔,票面金额32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30700元,扣除返点342200元,实收金额2687100元,后期支付利息648900元,未兑付金额2038200元,刘瑞芬获利330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瑞芬供述,证实其通过韩某某参与了权释基金企业在安阳的非法集资活动,很多人都是其去存钱时跟着其去存的钱。2、被害人冯某某、董某某等23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有限合伙协议、存款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他们通过刘瑞芬介绍,将钱存到了权释基金企业。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刘瑞芬是集资大户。其负责将吸收的钱往权释基金企业上报。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给其介绍他负责权释基金企业在安阳集资,其拉了刘瑞芬等大户存款。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权释基金企业有集资业务,其帮忙开票收钱,刘瑞芬拉的集资户比较多。6、韩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熊某某、魏某某等18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瑞芬是权释基金企业在安阳集资存款的中间人。7、同心会鉴字(2013)第036-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2至5月份,被告人刘瑞芬帮助权释基金企业宣传吸收存款涉及23人33笔,票面金额32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30700元,扣除返点342200元,实收金额2687100元,后期支付利息648900元,未兑付金额2038200元,刘瑞芬获利330100元。(三)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瑞芬以月息6分,返点0-16%在安阳市为恒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5人32笔,票面金额321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及返点763500元,实收金额2446500元未兑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瑞芬供述,证实黄某某给其介绍恒宇公司,其在黄某某处存钱后,共介绍帮助他人在恒宇公司存款票面金额300多万元,实际存款200多万元,其没有获利。2、被害人刘某某、蔡某某、崔某等25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融资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蔡某某等25人为了获得高利息和返点,通过被告人刘瑞芬介绍在恒宇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告诉刘瑞芬可以在恒宇公司存款,刘瑞芬开始在其处存款,有刘瑞芬自己的,也有她介绍别人的。4、相州司鉴字(2012)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瑞芬为恒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5人32笔,票面金额321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及返点763500元,实收金额2446500元未兑付。(四)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瑞芬以期限6个月,月收益3-8%的方式,以鹏英基金公司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人5笔,票面金额71万元,实收金额557600元,返还金额103500元,损失金额为454100元,其中,转股金额261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瑞芬供述,证实熊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刘某乙4人都知道黄某某给鹏英基金公司存钱的运营方案。他们通过其存钱给的利息返点高,让其领着他们去存的钱。其可提1%返点,但最后没给。2、被害人熊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刘某乙4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集资人核准登记表、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他们通过被告人刘瑞芬介绍宣传,在鹏英基金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从2010年10月份开始为鹏英基金公司吸收存款的,下面帮其吸收存款的有刘瑞芬、彭某某等人。4、方兴专审(2013)第0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瑞芬以鹏英基金公司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人5笔,票面金额71万元,实收金额557600元,返还金额103500元,损失金额为454100元,其中,转股金额26169元。(五)2011年2-7月份,被告人刘瑞芬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在安阳地区为隆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7人,票面金额82万元,扣除利息及返点187700元,实收金额632300元,后期退还本金98400元,造成集资户实际损失533900元,刘瑞芬获利35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樊某某等17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集资人核准登记表、借款合同、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他们通过被告人刘瑞芬介绍宣传,在隆琪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为隆琪公司集资,刚开始刘瑞芬是其的上线,刘瑞芬给其8%的返点。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在隆琪公司负责接待集资户。刘瑞芬是公司的集资大户,她经常带集资户到公司存钱。4、被害人王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瑞芬介绍他们在隆琪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5、相州司鉴字(2012)第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2011年2-7月份,被告人刘瑞芬为隆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7人22笔,票面金额82万元,扣除利息及返点187700元,实收金额632300元,后期退还本金98400元,造成集资户实际损失533900元,刘瑞芬获利35200元。(六)2011年4月份,被告人刘瑞芬以高息返点为诱饵,以盛达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地区吸收存款涉及10人10笔,票面金额226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228200元,支付返点110500元,实收金额1921300元。刘瑞芬获利11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瑞芬供述,证实其介绍帮助亲戚在盛达公司存款200多万元,为了让他们得高利息。2、被害人陈某乙、田某甲等10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集资人核准登记表、借款协议、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他们通过被告人刘瑞芬介绍,在盛达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3、被害人贾某某、王某甲、房某某、田某甲等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瑞芬介绍其在盛达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4、四方(2014)会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4月份,被告人刘瑞芬以盛达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地区吸收存款涉及10人10笔,票面金额226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228200元,支付返点110500元,实收金额1921300元。刘瑞芬获利115500元。综合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三、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太章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大华源公司和龙煤公司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91人118笔,票面金额174600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75600元,实收金额165835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658350元,获利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太章飞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投资协议书、存款单据、集资户控告材料、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东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没有任何经营项目和资质的情况下,为了偿还赌博欠款,虚假出资成立公司,虚构开发滑县土地项目,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骗取群众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庆平在明知被告人张东明没有任何经营项目和资质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张东明归还赌博所欠债务,主动帮助张东明垫资成立公司,积极联系集资中间人,虚构在滑县开发土地项目,明知集资款系非法所得,仍然用集资款偿还个人债务,其非法占有集资群众集资款的目的明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瑞芬在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在安阳地区积极宣传大华源、恒宇等6公司有实力,存款安全,利息返点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共向6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造成集资群众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瑞芬归案后拒不退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太章为获取非法利益,以高息返点为诱饵,积极宣传介绍,为大华源公司和龙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太章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东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庆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刘瑞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马太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张庆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庆平未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集资群众财物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张庆平与张东明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量刑畸重。上诉人刘瑞芬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未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2、其没有介绍别人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庆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庆平未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集资群众财物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东明供述证实,其欠张庆平赌债,张庆平为让其还赌债,提议其成立公司,并以在滑县有土地的名义进行集资,张庆平介绍邱某某帮忙集资,公司成立的资金由张庆平垫付,张东明用集资款偿还了所欠张庆平赌债;被告人张庆平供述证实,张东明在张庆平家赌博,张庆平垫付部分赌资,又垫付公司成立时的房租、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费用,张东明共给张庆平集资款120多万元;证人邱某某证实,张庆平让邱某某帮张东明的公司集资,邱某某介绍钱串子韩某某给张庆平、张东明认识;大华源公司会计申某某证实,在公司成立时,申某某和张庆平一同购买过办公用品,张庆平经常在公司,张东明不在的时候,张庆平负责管理公司;大通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刘某证实,刘某只认识张庆平。上述证据均证实张东明在张庆平家进行赌博,并欠下张庆平巨额赌债。张庆平为让张东明偿还赌债,明知张东明无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主动垫资帮助张东明成立公司,虚构经营项目,介绍中间人为该公司向社会集资,待该公司集资后,其又获取大额集资款。张庆平与张东明共同预谋成立公司、虚构经营项目、骗取群众集资款,二人应属共同犯罪,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故上诉人张庆平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庆平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张庆平与张东明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庆平与张东明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张庆平为让张东明归还赌债,提议成立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并实际垫资公司运作费用,为二人非法集资创造条件,同时张庆平还参与集资,其作用大小与张东明相当,一审判决根据张庆平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张庆平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庆平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瑞芬所提“一审未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7日向刘瑞芬送达判决书,刘瑞芬收到判决书后,拒绝签字,对此有一审法院送达回证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后,即视为已经送达,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刘瑞芬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瑞芬所提“其没有介绍别人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刘瑞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证言、报警记录,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均证实,刘瑞芬积极介绍群众向大华源公司、恒宇公司、权释基金企业、鹏英基金公司、隆琪公司、盛达公司存款,并获得部分返利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瑞芬翻供,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刘瑞芬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平为让原审被告人张东明偿还赌债,明知张东明无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主动垫资帮助张东明成立公司,虚构经营项目,介绍中间人为该公司向社会集资,待该公司集资后,其又获取大额融资款,二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刘瑞芬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大华源、恒宇等6家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马太章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为大华源公司和龙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庆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刘瑞芬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