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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认陈明建与被上诉人陈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建,男,汉族,1987年9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认陈明建因与被上诉人陈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建,被上诉人陈满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满曾为被告陈明建做塑钢门窗供材料,后双方结算,被告陈明建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陈满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今欠陈满肆万元整(40000元),约二个月还清。由被告陈明建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满与被告陈明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明建在收取原告陈满的材料后,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陈满诉请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明建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陈满的货款,原告陈满诉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明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明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不是事实,我受其哄骗,让我帮忙手写一份4万元欠条,帮助瞒其父母,并答应我两个月销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满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说是为了帮我瞒过我父母才写的欠条,不是事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明建欠陈满人民币4万元是不是事实。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上诉人陈明建在收取被上诉人陈满货物后,亲笔书写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其欠款依法应予偿还,陈明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陈明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