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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中元诉张伟、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元,张伟,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郭中元,男,30岁,汉族。诉讼代理人谭文韬、杨洋,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32岁,汉族。被告丁玲,女,28岁,汉族(系被告张伟之妻)。原告郭中元与被告张伟、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元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文韬、杨洋,被告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元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伟借款时,其本人与被告丁玲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丁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伟、丁玲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玲辩称,我与张伟2013年1月份已经分居,考虑到小孩还小,没有正式办理离婚,对他借款这一事实完全不知情,而且现在我无法联系到张伟,张伟的父母无工作,我还要赡养父母,无偿还能力。原告郭中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郭中元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中元转账给被告张伟的事实;3、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郭中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丁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玲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郭中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伟因工程需要,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郭中元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伟向原告郭中元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伟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玲与被告张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丁玲未举证证明其与张伟存在财产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所诉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张伟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债务为被告张伟与被告丁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玲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丁玲归还原告郭中元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伟、丁玲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张伟、丁玲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