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平涛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平涛,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345-3号申请执行人刘平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刘平涛与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刘平涛购房款607824元及利息36469元,支付赔偿款18234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675元及迟延履行金,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823元,以上共计85313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1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