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池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世宏,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满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院才、人民陪审员彭泽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原、被告因小孩读书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兰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亦尽到了一定的家庭责任,现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尚年幼,为了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岳阳市务工期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兰某乙。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一同在岳阳市务工,共同抚养小孩,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负气经常前往娘家居住。2013年底,双方为小孩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自行带小孩前往上海市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为了家庭的稳定幸福,俩人相互帮助,相互扶持,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只要夫妻俩人今后能够善加沟通,彼此包容,正确对待和处理彼此间的分歧和矛盾,俩人完全可以消除隔阂,和好如初,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同时,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尚且年幼,正需要父母共同抚养和照顾,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池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满溢人民陪审员 彭泽利人民陪审员 刘院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