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甲与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张甲,女。被告付甲,男。原告张甲诉被告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楷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订婚,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十五,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9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取名张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父亲一起做泥工,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电话联系,夫妻分居。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彭泽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曾改变。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付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订婚,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十五,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9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取名张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父亲一起做泥工,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电话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列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彭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3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且2014年4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均未珍惜和好机会,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曾改善,导致夫妻关系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付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