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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亚元与卫晓琼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亚元,卫晓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吴亚元,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执行人卫晓琼,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未在住所地居住生活,目前仍下落不明,其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固定收入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