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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被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后于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生育子张某甲,2010年10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且互不联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我们是2013年6月才分居生活,原告要离婚,就要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共12年),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2日生育子张某甲(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10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多后才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子女尚小,须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