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李涛、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李涛,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稍门十字南关正街3号。负责人:苏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林定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红军,(又名李军)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李涛、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居业公司)、李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及被告金辉居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长安路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涛、金辉居业公司签定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李涛发放贷款共计150万元,用于被告李涛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融侨城第14幢3单元23层32302号房屋,被告金辉居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涛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涛以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李红军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李红军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涛发放贷款15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涛连续拖欠多期贷款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2469.39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借款利息21492.43元、罚息527.93元及2015年3月17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2、李涛以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融侨城第14幢3单元23层32302号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辉居业公司、被告李红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涛、李红军未答辩。被告金辉居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二项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第三项有异议。要求先将抵押房屋变卖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涛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李涛、金辉居业公司(原西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李涛向中行长安路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被告李涛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融侨城第14幢3单元23层32302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约定贷款利率方式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17070.35元,金辉居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李涛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涛以购买的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融侨城第14幢3单元23层32302号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红军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红军为李涛的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涛发放贷款15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涛连续拖欠多期贷款未还。被告金辉居业公司代李涛还款76000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涛欠原告借款本金1332469.39元、借款利息21492.43元、罚息527.93元未还。另查,2013年8月16日,西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明细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李涛、金辉居业公司、李红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涛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李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辉居业公司、李红军为被告李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偿还借款本金1332469.39元、利息21492.43元、罚息527.93元及2015年3月17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并要求被告金辉居业公司、李红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辉居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涛追偿。原告与李涛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涛、李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李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1332469.39元、利息21492.43元、罚息527.93元,2015年3月17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红军对被告李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672元,由被告李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