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韩进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韩进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6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刘喜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琼宝,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被告韩进明,男,汉族,1978年0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诉被告韩进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琼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韩进明醉酒后驾驶粤S×××××号牌(假号牌)轻型货车在黄江镇十字路口与曾喜云驾驶的粤S×××××号车碰撞,碰撞后被告韩进明驾驶车辆往樟木头方向逃逸,行至泰园酒店路口路段再与刘亚飞驾驶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进明驾车往樟木头方向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韩进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飞、曾喜云无责任。原告承保的粤S×××××号牌轿车所有人刘亚飞就其车辆维修费等损失15718元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后刘亚飞按照保险合同起诉原告,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韩进明醉酒后驾驶粤S×××××号(假号牌)轻型货车在黄江镇十字路口与曾喜云驾驶的粤S×××××号车碰撞,碰撞后被告韩进明驾驶车辆往樟木头方向逃逸,行至泰园酒店路口路段再与刘亚飞驾驶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进明驾车往樟木头方向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韩进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飞、曾喜云无责任。原告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就粤S×××××号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亚飞就粤S×××××号轿车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粤S×××××号轿车车辆损失险承保方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赔偿维修费14808元、评估费710元、验车费200元。案经审理,本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赔偿刘亚飞损失1571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96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如期向刘亚飞履行了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电子支付凭证、维修发票、评估发票、验车发票、鉴定结论书及开庭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粤S×××××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刘亚飞赔偿了事故损失共计15718元。原告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刘亚飞上述损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对被告韩进明的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诉请被告韩进明赔偿保险损失15718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盛天平财保东莞公司依照(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负担的诉讼费用96元,是其怠于履行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而由法院依法责令其负担的费用,并非被告韩进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诉请被告韩进明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进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15718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韩进明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梅向春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