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付红与覃永清、韩琴、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红,覃永清,韩琴,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红。委托代理人郭兴宽。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永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琴(系覃永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家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立扬。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付红因与被上诉人覃永清、韩琴、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08)鄂秭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覃永清与韩琴系夫妻关系,韩东系韩琴胞兄。2007年4月16日覃永清向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书,申请以信用担保方式贷款30万元,发展神农架旅游建材市场。同年4月23日,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营销中心向该社贷管会提交了贷款调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1、借款人覃永清从事货物运输,韩琴从事美容行业,夫妻现有资产30万元(住房一套面积约为103平方米、价值15万元;大货车一辆价值15万元);系该社的股民。2、贷款用途用于开发建材市场,因资金不足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两年。3、担保人付红经营服装生意,年收入预计20万元,拥有商业店铺2间,面积80多平方米,价值47万元,丈夫收入年2万余元,拥有住房一套,家庭资产合计达70万元;覃永清经营建材预计年收入15万余元,除去每年支出4万余元外,偿还贷款的资金可靠。同年4月25日付红夫妇填写了担保人基本情况表,出具了担保书。同时覃永清填写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同年4月27日覃永清与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付红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及运输,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075‰,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0万元贷款转存入覃永清在该社的一卡通卡上,该款后由覃永清、杜太荣及他人分次支取。2007年12月韩东驾驶的奥迪轿车坠入长江,韩东失踪。2008年3月、4月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案外人张洪友、向紫阳向秭归县公安局举报杜太荣、韩东涉嫌诈骗,秭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侦查。2008年4月17日付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担保合同并确认为无效,因付红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自动撤回诉讼处理。同年6月4日付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付红于2007年4月27日为覃永清夫妇贷款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另认定,2011年8月17日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2年6月25日,涉案人员韩东被原审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涉案人员杜太荣因涉嫌诈骗现下落不明,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贷款申请书、一卡通交易明细表、个人账户取款凭条、秭归县人民法院(2008)秭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覃永清贷款借据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付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后果,付红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承诺愿意为覃永清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该项担保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成立并生效。付红在提供担保前,应当对借款人覃永清的贷款用途、资信状况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查、评判,付红称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覃永清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认为覃永清夫妇具有偿还能力,其遂同意为其担保,付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担保人的审查来源于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无向担保人提供贷款调查报告的义务;借款人借款时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及贷款调查报告,是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审查决定是否放贷的资料,与担保人是否提供担保没有必然联系。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既要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同时也是基于担保人的自愿信用担保而决定的,现付红以覃永清向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申请及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杜太荣出具的贷款调查报告内容虚假为由,认定覃永清与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付红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付红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担保,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韩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红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付红负担。付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由于与本案牵连的犯罪嫌疑人杜太荣、韩东尚未归案,原审法院对本案先行作出判决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用社的贷款调查报告中主要内容都是虚构的,覃永清与杜太荣恶意串通,实施欺诈行为。覃永清取得担保后将该贷款转交给杜太荣等多人挥霍,未取得付红的书面同意,违背了付红为覃永清担保贷款的真实意思,付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付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后果”,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串通、欺诈行为的甄别交给付红,由此说来,民事法律条文中就不应当有串通、欺诈等表述;刑事法律就不应当有借款诈骗罪。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担保合同、判决付红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原审法院超越权限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相关裁定书的法律效力;请求确认杜太荣从事的工作属信用社的职务行为,信用社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等共计八项上诉请求。针对付红的上诉,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2009)秭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应当一事不再理。付红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秭归县人民法院(2009)秭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秭归县公安局对杜太荣的《呈请立案报告书》、《拘留证》、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记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出具的证明等七组新的证据,拟证明原审法院曾经裁定中止审理的事实及杜太荣涉嫌贷款诈骗,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韩琴没有在宜昌投资20万开设美容院等事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付红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都是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取得的,不是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任何关系,不足以撤销保证合同。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即秭归县人民法院(2009)秭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中的金融借款合同已被另案判决合同成立且生效,付红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红对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付红已上诉,目前二审尚未作出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评述如下:付红提交的七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多不属于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大小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付红向本院递交了《调取证据、请求信贷员出庭申请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通知当年的信贷员姜勇出庭接受询问,对覃永清在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名及韩琴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1、因付红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主文范围,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超出部分不愿进行调解,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付红可另行起诉。2、2007年4月25日,付红填写了担保人基本情况表,出具了担保书。同年4月27日,覃永清与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付红出具的担保书时间在覃永清与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若付红不提供保证,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可能不会向覃永清借款。借款人借款时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及贷款调查报告,是原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审查决定是否放贷的资料,与担保人是否提供担保没有必然联系。付红在决定担保前,应当自行对借款人覃永清的贷款用途、资信状况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查、评判。本案中,杜太荣虽然涉嫌刑事犯罪,但付红并未提供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当事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永清有恶意串通损害付红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付红上诉所称保证合同因恶意串通、欺诈而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不予支持。3、本案受理在先,秭归县人民法院(2009)秭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诉讼受理在后,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从实质上否定本案的裁判结果,因此,对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予采纳。4、杜太荣涉嫌贷款诈骗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即使杜太荣罪名成立也不影响本案中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审程序并无不当。5、对付红申请信贷员姜勇出庭作证、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付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覃永清、韩琴签名的真假与本案实体处理关联不大。在案证据表明,付红在其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为本人所写,即使覃永清没有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但事后覃永清取得了贷款,已用自已的行为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追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付红已预交),由付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