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况某某、高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况某某,高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64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吴刚,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原告吴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谌大光,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袁海军,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被告袁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黄珊红,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被告袁某某之母。原告吴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况某某、高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环卫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刚及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况某某、环卫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况某某驾驶“东风牌“高安环卫07号洒水车在中山路上由西往东洒水,当行驶至中山路欣光百华店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狼主牌自行车(载着原告)发生碰撞,无号牌“狼主牌“自行车碰倒由邹梦欣驾驶的无号牌”永久牌“自行车,造成原告与被告袁某某、邹梦欣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况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高安环卫07号洒水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环卫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59608.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况某某、环卫管理处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划分错误,被告袁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当时造成本次事故的一辆逆行的电动车也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是在未调取监控录像做出的认定,恳请法院重新划分此次事故责任,判令被告况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况某某由西向东缓慢正常行驶,原告与被告袁某某驾驶自行车一直追逐着洒水车,被告袁某某追赶到洒水车旁时两脚悬空,此时另一辆逆行的电动车行来,原告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脚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况某某不应负责任,被告况某某所驾驶的洒水车一直都是正常行驶,被告袁某某因慌张情况下发生事故,如果不是相互追逐、不是电动车逆行就不会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被告况某某在本次事故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况某某违反规定的事实是捏造的,不是事实,被告况某某不清楚自己违反了洒水车安全作业条款的哪一条,事故认定书也未写明被告况某某违反了洒水车安全作业条款的哪一条,我们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况某某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损失金额项目应当依法计算和确定。原告是农村户口,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100000元给原告,还付了1000元给了原告。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先行赔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来后,在三天内我们申请复核,原告抢先起诉以至于复核终止,请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责任划分错误,被告况某某及被告环卫管理处代理人对事故事实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我们同意其观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理赔,但应先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我司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具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个等级为宜,康复器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0元,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袁某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70787.53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三)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医学鉴定费600元的发票,于2015年1月23日在高安匡正司法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10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6000元;(四)原告购买下肢矫形康复支具2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的该损失;(五)原告的户口本、高安市三峰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高安市劲松制造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父亲吴刚(工资4500元/月)和母亲况冬霞(工资3500元/月)的工资计算;(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况某某、环卫管理处、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被告况某某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二)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对证据(三)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认为下肢矫形康复支具费用没有鉴定及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五)认为应提供工资表来确认护理人员的工资,否则护理费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故其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人计算;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在庭审中,被告况某某、环卫管理处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复核申请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监控录像,证明其当时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认为伤者及骑电动车的人均要承担事故责任,而交警大队在未查明事故情况下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恳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二)两张收条,证明起诉理由说被告环卫管理处未垫付医疗费,但我司是支付了90600元医疗费;(三)被告况某某的驾驶证、“东风牌“高安环卫07号洒水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环卫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况某某、环卫管理处的举证,原告、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按照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应提供该车的行驶证,其公司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000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6000元、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为168.8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况某某、环卫管理处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一)鉴定人张彩文并没有载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西卷2004),依据法律规定张彩文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二)鉴定人徐义龙和黄晓蓬只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并没有对医疗用药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费用金额进行鉴定的资质;(三)经我司依据相关证据和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费用进行了核定,其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费用金额为52120元,而鉴定结论是168.8元,两者相差甚远;(四)我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通知鉴定人张彩文、徐义龙和黄晓蓬出庭作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及被告况某某、环卫管理处的举证(一),被告况某某、环卫管理处、人保高安公司虽认为被告况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经鉴定为16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及重新鉴定司法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两次鉴定均为8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系由原告与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协商后共同委托鉴定的,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举证(四),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应予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一名护理人员;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应按2500元计算;对被告况某某、环卫管理处的举证(二),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况某某、环卫管理处的举证(三),“东风牌“高安环卫07号洒水车为特种车辆,没有规定要办理行驶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况某某驾驶“东风牌“高安环卫07号洒水车在中山路上由西往东洒水,当行驶至中山路欣光百华店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狼主牌自行车(载着原告)发生碰撞,无号牌“狼主牌“自行车碰倒由邹梦欣驾驶的无号牌”永久牌“自行车,造成原告和被告袁某某、邹梦欣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疗费170787.53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6000元。被告况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高安环卫07号洒水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环卫管理处,被告况某某系被告环卫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此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环卫管理处赔偿医疗费90600元、被告袁某某赔偿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告况某某驾驶的被告环卫管理处所有的“东风牌”高安环卫07号洒水车。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况某某系被告环卫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此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另此次事故系被告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卫管理处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况某某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故被告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海军、黄珊红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的2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787.53元、后续治疗费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25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250元(125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0976元(125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3746元(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2年)、下肢矫形康复支具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500元(包括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325959.5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东风牌“高安环卫07号洒水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3222元,合计人民币732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高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原告吴某某赔偿损失余款252737.53元的80%计人民币202190元(已支付90600元,该款由原告吴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高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赔偿款202190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东风牌“高安环卫07号洒水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免赔率15%理赔169911元(不包括鉴定费2700元、非医保费用168.8元的8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海军、黄珊红向原告吴某某赔偿损失余款252737.53元的20%计人民币50547.5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海军、黄珊红尚需向原告吴某某偿付人民币4054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6171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