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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乌宝生与李中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宝生,李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5)金执字第00006-1号申请执行人乌宝生,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回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永兴巷**号。被执行人李中杰,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号楼。乌宝生与李中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李中杰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乌宝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1817.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冻结了被执行人李中杰的工资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00006号案件执行。二、待扣足本案执行标的时再予以发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引社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五���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