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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戴某。被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剑、李建山,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尹某乙,原告坐月子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原告2014年1月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至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陪嫁物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返还彩礼款6万元;3、孩子从出生始终跟随被告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6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及(2014)沧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以(2014)沧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14)沧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虽依法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被告未做出积极的和好努力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缺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尹某乙因年龄尚小,尚在哺乳期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未直接抚养尹某乙,故应折抵该段期间的抚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应抚养费数额。另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20%至30%承担抚养费,故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3300元每年。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至于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每月一次,探望方式和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主张婚前陪嫁物品包括:电视、音响、十字绣八骏图、十字绣表、电脑、电子表、洗衣盆、脸盆、空调、茶具两套、衣架、洗衣机、抽油烟机、沙发、冰箱、电视桌、电脑桌、电脑椅、茶几、被子六套、床单两套、衣服、鞋子、床罩三件套共计两套、夏凉被两套、凳子八个、餐桌一套、电压力锅、坑单一个、蚕丝被一套。上述物品中被告仅认可衣服、鞋子、被子、十字绣系原告的婚前个人物品,其余辩称均为被告方婚前购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物品均系其婚前购买,故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认可属于原告个人物品的部分,离婚后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彩礼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彩礼款实际为5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彩礼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认可的50000元系实际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被告要求归还彩礼,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尹某乙由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日起(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折抵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抚养费)开始支付尹某乙次年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的数额为每年330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衣服、鞋子、被子六套、八骏图十字绣、表十字绣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人民陪审员  杨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