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隆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锦,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隆锦在内江市市中区桂湖街菜市场与“九点利”商场停车场门口的交汇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用随手携带的镊子,将张某右上衣口袋内的“华为荣耀”3XPRO型手机一部扒窃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1011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隆锦被公安人员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隆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隆锦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手机发票、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挡获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隆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隆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隆锦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