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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湛某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湛某雷,黄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湛某雷,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梅,女,196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湛某雷犯盗窃罪、黄某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鞍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湛某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梅服判,原审被告人湛某雷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图、王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湛某雷、原审被告人黄某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湛某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湛某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湛某雷撤回上诉;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