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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南新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吴加强、陈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南新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吴加强,陈燕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耿伙六组。经营者熊翠凤。委托代理人孙松桂,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加强,居民。被告陈燕,居民。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吴加强、陈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翠凤的委托代理人孙松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强、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翠凤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加强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J×××××尼桑逍客红色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天,并由被告陈燕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加强将车辆开走,后一直未将车辆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加强立即归还租赁苏J×××××尼桑逍客红色轿车一辆;2、被告陈燕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加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燕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盐城市城南新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前身为亭湖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2014年3月18日亭湖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经盐城市盐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盐城市城南新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该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翠凤。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加强与亭湖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吴加强)因需要向甲方(亭湖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车牌号苏J×××××,车型号:尼桑,车价值贰拾万元车辆,租车期限2013年6月11日15时55分起,计划租用30天;甲方按250元/24小时/300公里、7000元/月标准收费,超时按2小时内收20元/小时、2小时外按全天收费,超里程按1元/公里;乙方预付租金7000元。”被告陈燕在该汽车租赁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牌号为苏J×××××尼桑逍客红色轿车一辆交付被告吴加强使用。租赁到期后被告吴加强一直未将车辆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苏J×××××尼桑逍客红色轿车一辆系案外人赵大勇所有,孙松桂于2012年10月19日与案外人赵大勇达成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孙松桂,由于该车存在贷款未付清,至今未能过户至孙松桂名下。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转让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亭湖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吴加强、陈燕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加强立即归还租赁苏J×××××尼桑逍客红色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陈燕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吴加强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将车辆返还,显属违约,被告陈燕为被告吴加强租用车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吴加强实际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仅诉请被告吴加强立即归还租赁苏J×××××尼桑逍客红色轿车一辆,并没有要求被告吴加强承担车辆租金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燕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翠凤苏J×××××尼桑逍客红色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吴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