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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某,女,农民。被告吴某,男,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牛角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有和好表现,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牛角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腊月26日举行迎娶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某,现在东阿一中住校就读。原被告有如下共同财产:2004年在姚寨镇寨西村二层小楼一座,被告用占用宅基地的补偿款205000元在东阿城区泰悦家园购买住宅楼一套。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东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价值评估,且同意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吴某某已近18周岁,现住校就读,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愿意继续承担孩子上学期间的费用,同意孩子愿意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因此,本院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不再予以处理,吴秀松可自行主张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