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改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蒲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改庆。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波。委托代理人张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花泽路**号纸业研发综合楼*层东。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张静波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陈刘营路口时,与由北和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改庆相撞,后赵改庆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到由西向东行驶曹可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上,造成赵改庆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2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改庆无责任;曹可飞无责任。被告张静波是被告张占平的女儿,其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家庭财产,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曹可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改庆受伤后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面部皮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泌尿系感染,行颅骨凹陷骨折撬复术,住院63天,于同年4月8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6918.88元,其中被告张静波为原告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口服健脑及活血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被告张静波提交的车辆保险单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改庆主张住院期间外购药白蛋白、丁苯酞软胶囊、出院后购买脉血康胶囊、复方丹参滴丸共计支付12430元,提交了永年县施庄新特益药店购药发票3份,并且原告提交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记载使用了自备白蛋白和丁苯酞软胶囊,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外购药费用12430元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67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改庆的左上肢肌力四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赵改庆提交的中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情况载明的四肢活动可与鉴定结论中左上肢肌力四级有矛盾,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通知,第一鉴定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改庆提交的中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情况载明的四肢活动可与鉴定结论中左上肢肌力四级没有矛盾,四肢活动可不是活动正常,而是活动不正常,鉴定过程中经神经外科专家马东周主任会诊,更确切地确定赵改庆左上肢肌力为四级,符合七级伤残的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人误工费、交通费共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和鉴定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雷波和女儿赵彦娟2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赵彦娟是邯郸市瑞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赵雷波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交了永年县中医院关于赵改庆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证明1份,讲武乡中李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赵雷波、赵彦娟与赵改庆的关系证明1份,赵彦娟、赵雷波身份证各1份,邯郸市瑞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赵改庆、赵彦娟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12份,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冀E×××××号货车所有人为赵雷波的证明材料1份,冀E×××××号货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赵雷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个别月份超过了3500元,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赵雷波虽购买了货车,但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总面额为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065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72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原审认为,被告张静波驾驶其家庭共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赵改庆相撞,后赵改庆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到曹可飞驾驶的机动车上,造成赵改庆受伤,被告张静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改庆和曹可飞无责任,被告张静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曹可飞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由被告张静波赔偿,张静波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93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1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赵彦娟从事制造业,赵雷波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065+47249)元÷365×63=1507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18×40%=65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2周岁,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69753.88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75648.88元,已超过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总和11000元限额,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93105元,未超过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总和121000元限额,鉴定费共计1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费用93105元×(110000÷121000)=84641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费用93105元×(11000÷121000)=8464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64648.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静波赔偿,与被告张静波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抵顶后,原告赵改庆应返还被告张静波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改庆经济损失共计946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改庆64648.88元;共计159289.88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改庆经济损失共计9464元;三、原告赵改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静波9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改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原告赵改庆承担619元,被告张静波承担3700元。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伤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改庆、张静波、张占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服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赵改庆伤残,已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七级伤残。司法鉴定人在原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该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该伤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审并未判决其公司承担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系从张静波已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