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执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利平与徐成宝、李飞娥、李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平,徐成宝,李飞娥,李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佳执字第00095号申请执行人刘利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徐成宝,男,汉族。被执行人李飞娥,女,汉族。被执行人李薛平,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刘利平与徐成宝、李飞娥、李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佳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按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400元。在执行过程中,将分次执行回来的案款人民币277000元(包括以物抵债的)已兑现于申请执行人刘利平;因申请执行人刘利平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下欠案款人民币2723000元及利息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在另案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佳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武生审判员 柴小荣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宁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