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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受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主管李某的聘请在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工业园从事搬运工作时被货物砸伤,而不是仲裁委所称的受陈某某雇佣,仲裁委在陈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提供的一个未经证实的��某某签字的《支出证明单》认定我是受陈某某雇佣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主管李某聘请我在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约定固定底薪3,500元再加搬运的提成。工资是由李某以现金的方式发给陈某某,再由陈某某转发给我。还有生活补贴170元,我的搬运工作是由李某安排,在劳动仲裁中,李某也承认了其雇佣了我,但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我工作受伤后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相关医疗费1.8万元也均由李某支付,并拿走了医院医疗发票,也能充分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是陈某某发放,工作由陈某某安排,原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系受李某聘请从事搬运工作,原告张某某称约定工资是3,500元加加班提成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是将货物承包给李某,李某又以每车415元包给陈某某,再由陈某某安排装卸工作,工资也由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除了装卸我公司货物还装卸其他公司的货物,综上原告张某某是由陈某某雇佣,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某某受李某雇请从事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武汉卸货点的卸货工作,李某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主管;证据二、原告张某某病历、出院证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搬运受伤是由李某负责治疗,李某是原告张某某的实际雇请人;证据三、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是2014年2月到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工业园从事搬运工作,是李某叫我们过来的,一共通知了三个人,我们的工作是李某安排,他安排我作队长。工资是李某发,400元一车,35车保底,保底工资3,500元,不包吃但包住,每月每人补助170元买劳保用品,张某某跟我一起来的,我是队长,哪里有什么事情我就安排一下,我们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专线基本每天都有,没有活的时候可以在其他地方搬运,其他地方是按一扇门多少钱来结算的,支出证明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是在张某某出事后补的,这个上面是按415元一车来算,因为我是队长,所以15元是我作为队长多��的,400元一车货一般是四个人,这四个人是固定的。我是2013年农历11月认识李某的,李某当时在某某物流公司实习,他跟我说第二年他来搞就让我来搬运,2014年李某就承包了,我们几个就过来搬运,我们之前就在某某工业园做事,李某当时找张某某做事的时候是他亲自给张某某打的电话,2014年以前是一个叫雷某的人承包的。由我来记我们四个人的工,我把记的工交给李某,李某根据我记的工把工钱给我,我再分给其他三个人,我们是按照400元一车记,另外每车我多15元,其他人没有。李某在通知我来做事的时候我就已经知道李某与某某物流公司是承包关系,我也知道李某承包的是750元一车,李某给我们是400元一车,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李某不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员工更不是公司的主管,李某是承包公司在武汉装卸货的工作,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以每车1,300元包给李某,再由李某找人装卸货,对其他内容我们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病历和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李某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无关;证据三的证人证言相对比较客观真实,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人陈述,由李某根据每车多少价款来结算,李某与证人和原告张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装卸协议书(2014年1月20日)复印件,证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将运往武汉的货物装卸承包给李某,运费1,300元一车,货物的少损补偿450元一车,总共1,750元一车,李某自己组织的搬运成员发生事故由李某承��责任,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无关;证据二、2014年4月至11月由陈某某签字的支出证明单共8份,证明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是货物搬运的承揽关系,支出费用由李某支出,而不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直接支出。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李某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其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主管,即使李某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也不能排除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某当庭陈述支出证明单是原告张某某在出事之后补签的,事发之前都是李某现金支付的工资,原告张某某固定在某某工业园工作,且有保底工资,不应是承揽关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情况说明及2014年武汉卸货点统计表,证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与李某之间是按照装卸协议书履行的,双方是承包关系。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没有提供往来的银行账目进行佐证,不能仅凭统计表来进行证明。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对补充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4年2月开始��责某某物流公司在武汉卸货的工作,具体卸货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某某工业园。李某雇请陈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共同搬运某某物流公司发往武汉卸货点的货物。陈某某、张某某等四人搬运货物的报酬结算方式为按400元/车,35车保底,四人平均分配劳动报酬,陈某某作为搬运队长每车多15元报酬。李某每月月底根据实际搬运量与陈某某结算劳动报酬,并还安排四人住宿。2014年9月4日,张某某受伤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医疗费用由李某垫付。另,2014年10月21日,李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陈述其是某某物流公司员工,从事某某物流公司武汉卸货点的主管工作,某某物流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武汉卸货点就其一个人,负责武汉卸货点的全部工作,例如代收货款和支出临时人员工资。张某某是在武汉卸货点卸过��的工人,李某2014年2月过来负责武汉卸货点时张某某就在这里卸货,每次有货要卸都是找他们搬运队,队长姓陈,每次叫队长后,队长安排人员来卸货,其中就有张某某。搬运队不是某某物流公司的,他们替某某物流公司卸货,也替其他公司搬卸货,张某某是属于搬运队的,公司没有权利管他们,他们是按卸一车多少钱来核算报酬,具体多少人卸不管,每月月底跟姓陈的核对车次核算后报酬一次性给姓陈的。2014年10月17日,张某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572号仲裁裁决:驳回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李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其是某某物流公司员工,负责某某物流公司在武汉卸货点的全部工作,他雇请陈某某和张某某等四人从事公司在武汉卸货点的搬运卸货工作,并向陈某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证明张某某从事的劳动应是某某物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某物流公司按照其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安排均是根据某某物流公司发往武汉的货物的时间和数量来确定,双方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应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某物流公司虽辩称李某并非公司员工,李某与某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装卸协议书》,双方应是承揽关系,张某某由李某雇请,与某某物流公司无关,但某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装卸协议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某某物流公司提供的《2014年武汉卸货点统计表》亦是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某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根据李某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认定其是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因李某是某某物流公司员工,其在武汉卸货点雇请的人员应认定为其代表某某物流公司雇请的人员,对某某物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在劳动监察大队还陈述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不是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他们除搬运某某物流公司的货物外还搬运其他公司的货物,李某对张某某等人不负责管理,但张某某从事的搬运工作,工作形式较为灵活,在完成了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后,临时性的搬运其他公司货物并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结合陈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等人从事的主要工作仍为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且李某还负责张某某等人的住宿,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用工关系,更加证明张某某与某某物流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