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00时00分,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行至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武汉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陈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约为234.4mg/100ml。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5.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