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纪诉侯茂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徐玮,侯茂,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徐纪,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古达苗族彝族乡三爱村。原告徐玮,女,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古达苗族彝族乡三爱村。委托代理人穆华兴、孙勇,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业工作者。被告侯茂,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古达乡。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住所地:赫章县新客车站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2219559-1。法定代表人邱道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劳动人事局办事大厅对面。组织机构代码:21563004-2。法定代表人陈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记、徐玮诉候茂、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纪徐、徐玮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华兴,被告候茂、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纪、徐玮诉称:2011年9月11日,百联公司驾驶员候茂驾驶车牌号为贵F840**号小型客车由古达乡“响水”往古达乡“古达村”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车辆行驶至野维线22KM+400米处(赫章县古达县中坝村下坝组)时,车辆沿行驶方向右侧驶离公路翻覆于悬崖下,造成乘车人李杭当场死亡,乘车人徐纪、徐玮、侯冰洁受伤及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候茂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纪、徐玮于2011年9月12日由古达医院转至六盘水市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在六盘水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239天。2012年9月28日,由贵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1月13日,由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二原告误工期为60至180日,护理期限为30至0日,营养期为30至60日。据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行为导致原告失业,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徐纪医疗费49796.00元、徐玮医疗费49743.32元;2、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徐纪、徐玮伤残补助金共112344.00元(37448×15×10﹪×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770.00元(259×15×2)、营养费共7600.00元(60×30×2)、徐纪护理费26961.88元、徐玮护理费32033.08元,徐纪误工费37104.28元(439×84.52)、徐玮误工费47246.68元(559×84.52),交通费5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0元,以上共计383121.24元;3、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徐纪、徐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医院证明1张,医药费、鉴定发票18张、用药清单4张,用以证明徐维和徐玮系同一人,徐继和徐纪系同一人。事故发生后徐纪、徐玮垫付的医药、鉴定费用分别为49796元、49743.32元。三被告:无异议第二组:徐纪和徐玮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明二原告医药费的客观存在以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侯茂、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赫章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徐玮2012年2月7号、徐纪2012年2月8日分别在水成矿务照了张片后无治疗记录,是挂床治疗,后到2012年5月8日才办理出院手术,中间这段时间不应该计算相应赔偿。第三组:赫章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三被告:无异议。第四组:贵阳医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纪徐玮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三期我们要求按高计算,具体由法院决定。被告侯茂、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无意见。被告中财保险赫章支公司:无异议,但因为时间长,挂床时间要扣除,是延长住院期限。第五组:妇产医院证明一份、宏达电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应该按城镇计算赔偿标准。被告侯茂、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二原告在城关镇居住的证明目的。被告中财保险赫章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二原告证明目的,与之前出具的证明不吻合。被告候茂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候茂无证据提供。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中财保险赫章支公司辩称: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实发生没有异议;赔偿数额部分待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同命同价仅指死亡赔偿金。被告中财保险赫章支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候茂驾驶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贵F84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赫章县古达乡“响水”往“古达村”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野维线22KM+100米处时,车辆沿行驶方向右侧驶离公路翻覆于悬崖下,造成乘车人李杭当场死亡,乘车人徐纪、徐玮、侯冰洁受伤及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纪、徐玮被送往赫章县古达乡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同年9月12日原告徐纪、徐玮转院至水城矿业总医院住院治疗。水城矿业总医院病历记载住院治疗239天(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5月8日),其中,2011年10月1日至11月1日、2011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2012年1月8日至2月8日、2012年2月8日至5月8日无治疗记录。2011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转康复科。原告徐纪、徐玮在该医院的医疗费用分别为41321.08元、45404.32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徐纪、徐玮到赫章县健友医院分别做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左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两人均住院20天,徐纪医疗费为6063.59元、徐玮医疗费为6275.47元。徐纪、徐玮住院期间,因徐纪、徐玮医疗等开支其监护人多次向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借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赫公交认字(2011)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纪、徐玮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贵F840**号)车主为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被告候茂系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为贵F840**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险赫章支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450,000.00元/座),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纪、徐玮的伤残等级、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同年9月2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683号、第268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徐纪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侧肩关节部分活动受限属X级伤残、右锁骨以左尺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为8500.00元;二、徐玮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为7000.00元;徐纪、徐玮花去鉴定费共计2600.00元。同年11月6日,经被告百联公司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纪、徐玮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估,鉴定意见:一、徐纪误工期限为60-18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徐玮误工期限为90-30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30-90日。2011年2月起原告徐纪在康复医院上班至事故发生时,2011年4-9月平均工资为20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城矿业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以及医疗发票,赫章县健友医院住院病历、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了认定,被告候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茂和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徐纪、徐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赫章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应由人保赫章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但二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二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二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中财保险赫章支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徐纪、徐玮分别请求的医疗费49796.00元、医疗费49743.32元,与其提供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发票金额不符,以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就医清单为准,徐纪、徐玮医疗费用分别为41321.08元、45404.32元;赫章县健友医院住院作手术,徐纪医疗费为6063.59元、徐玮医疗费为627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病历记载天数为准259天(239天+20天),徐纪、徐玮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7770.00元(259天×30元/天);3、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患者病情实际,徐纪、徐玮按一人护理计算,徐纪、徐玮住院期间护理费各为23835.10元(33590元/年÷365×259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各自的伤情等实际,徐纪营的营养费酌定以45日计算为1350.00元(45×30元/天)、徐玮的营养费酌定以60日计算为1800.00元(60×30元/天);5、残疾赔偿金,徐纪、徐玮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徐纪因事故发生前,在先贵阳读书后到赫章康复医院上班,现在在赫章现代妇产医院上班,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纪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徐玮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徐玮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贵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徐玮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6671.22.00元/年×20年×10﹪);6、交通费,二原告在水城矿业总医院、赫章健友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家属需在赫章与六盘水之间往返等实际,凭提供车票计算为522.00元;7、误工费,徐纪误工费,以徐纪住院时间259天,标准以徐纪在康复医院上班时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7586.10元(2037.00元/月÷30天×259天);徐玮误工费,以徐玮住院时间259天,标准以徐纪在鸿达电器出具工资,其误工费计算为15540.00元(1800.00元/月÷30×25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分别请求6000.00元要求过高,结合两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事给原告造成伤害后果等因素,酌定每人以3000.00元计算。以八项合计,徐纪赔偿总额为146283.29元;徐玮赔偿总额为117228.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等金共计人民币146283.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等共计人民币11722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7047.00元,减半收取35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成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