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久鼎金信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峰、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久鼎金信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峰,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负责人张贸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忠,该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久鼎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永飞,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被告王俊峰,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与刘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芳,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与王俊峰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久鼎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金信公司)、王俊峰、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忠,被告久鼎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张永飞,被告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久鼎金信公司以购进电子设备为由,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字0020号),贷款金额2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抵)字0008号),被告王俊峰、刘芳以其所有的两宗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4号街坊2号小区的总面积为579.0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20**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及五宗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8号楼的总面积为1324.48平方米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38**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8**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23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3**号)。2013年4月18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5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被告久鼎金信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久鼎金信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及复利共计2307698.01元(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从2014年10月21日始按月利率10.5‰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要求对被告王俊峰、刘芳以其所有的两宗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4号街坊2号小区的总面积为579.0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20**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及五宗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8号楼的总面积为1324.48平方米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38**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8**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王俊峰、刘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久鼎金信公司、王俊峰、刘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久鼎金信公司辨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过程和金额不清楚。被告刘芳辨称,借款2400万元属实,借款过程、利息如何计算及还款情况不清楚。抵押合同是真实的,认可。保证合同的签字没有异议,签订时间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王俊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久鼎金信公司以购进电子设备为由,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字002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进电子设备;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浮动幅度为上浮40%;借款人提款后,贷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4月18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抵)字0008号),被告王俊峰、刘芳以其所有的两宗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4号街坊2号小区的总面积为579.0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20**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及五宗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8号楼的总面积为1324.48平方米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38**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8**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在人民币2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4月23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0**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033**号)。2013年4月18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俊峰、刘芳为原告与被告久鼎金信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对保证期间及违约等作出约定。同时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久鼎金信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被告久鼎金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贷款发放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4月18日,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久鼎金信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在表现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久鼎金信公司应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现久鼎金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00万元,被告利息还至2014年1月20日,故应继续向偿还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本金240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出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王俊峰、刘芳以其所有的两宗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4号街坊2号小区的总面积为579.0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20**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及五宗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8号楼的总面积为1324.48平方米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38**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8**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作为抵押物在人民币2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故被告王俊峰、刘芳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对久鼎金信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俊峰、刘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久鼎金信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的2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被告刘芳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签字时间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该《保证合同》与《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一致,均为2013年4月18日,本院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王俊峰、刘芳对久鼎金信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的2400万元借款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俊峰、刘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久鼎金信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久鼎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该笔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被告王俊峰、刘芳所有的两宗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4号街坊2号小区的总面积为579.0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20**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及五宗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8号楼的总面积为1324.48平方米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38**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8**号、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在人民币2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俊峰、刘芳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俊峰、刘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久鼎金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73338.5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久鼎金信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峰、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宁代理审判员 郝 蓉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全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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